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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渔业法办法
政策法规 甘肃省实施渔业法办法
颁布单位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89.7.20 实施日期 1989.7.20
法规分类 地方法规 有效与否 有效
法规内容
甘肃省实施渔业法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甘肃省实施渔业法办法

【法规分类】地方法规

【颁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90720

【实施日期】19890720

【正 文】

甘肃省实施渔业法办法

(1989年7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渔业水域的开发、利用和管理

第三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

第四章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管辖范围内水域的渔业生产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发展渔业的方针,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积极发展人工养殖,保护、增殖和开发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

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业工作。州、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二章 渔业水域的开发、利用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适于渔业生产的河流、湖泊、水库、塘坝及荒滩、沼泽、涝洼地等,应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关部门对从事开发性渔业养殖生产和培育、推广优良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资金、物资、能源、技术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扶持。

第六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业,须向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发给养殖使用证。

使用集体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业,须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养殖使用证。

依法变更养殖水面使用权或者养殖面积,须向发证单位办理养殖使用证变更手续。

第七条 经取得大、中型水库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同意,在其经营的水域内,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网箱、围栏养殖等开发性生产。双方应签订养殖合同。

第八条 在自然水域和允许捕捞的水库等从事捕捞业,须向管辖该水域的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捕捞许可证,并按规定的作业场所、时限、类型和渔具数量作业。

第九条 捕捞许可证每年查验一次,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十条 养殖使用证、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不得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一条 凡取得养殖使用证或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经营的水面及其设施、工具、产品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而无正当理由不从事养殖生产,或者使水面荒芜(即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满一年的单位,由管辖该水域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或者荒芜满二年的,由管辖该水域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荒芜费;并可吊销养殖使用证。荒芜费的征收使用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

第十三条 本省自然水域和允许捕捞的水库渔业资源主要保护品种及其起捕标准:

(一)草鱼:1000克以上;

(二)鲢鱼、鳙鱼:750克以上;

(三)鲤鱼、玛曲鳇鱼(极边扁咽齿鱼、裸鲤等):500克以上;

(四)鳊鱼、鲂鱼:500克以上;

(五)鳖(甲鱼、团鱼):250克以上(卵不得采集);

(六)蟹:75克以上。

其他品种及其起捕标准由管辖该水域的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使用合法渔具、捕捞方法裹获的保护品种幼体,每船次(张网类以每水次)重量不得超过5%。

第十五条 在禁渔区、禁渔期禁止捕捞。

重点渔业水域的禁渔区、禁渔期:

(一)黄河玛曲段:加曲河、白河、郎曲河、黑河等与黄河汇流处上下游1公里内,4月1日至6月30日禁渔;

(二)刘家峡水库:康家湾、汪湖、祁杨与上金家、科坨之间水域,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禁渔;上金家至盐沟库段距岸2公里以内水域,5月1日至31日禁渔。

其他水域需规定禁渔区、禁渔期的,由管辖该水域的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况规定。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的,须经管辖该水域的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鱼,禁止使用滚钩捕捞作业。

第十七条 捕捞草鱼、鲢鱼、鳙鱼、鲤鱼、鳊鱼、鲂鱼的网具,网目不得小于11厘米。捕捞玛曲鳇鱼的网具,网目不得小于8厘米。捕捞其他经济鱼类的网具,最小网目由当地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在自然水域和允许捕捞的水库的鱼类产卵、孵育、越冬场所采割水草,捞取鱼卵附着物或人工采卵,须经管辖该水域的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禁止捕捞国家和省规定的珍贵水生动物。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及渔业用水排放有害渔业资源的污水、污物。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并追究污染渔业水域、渔业用水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于兼营养殖的水库,水利管理部门应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库类型、鱼类资源状况及生态要求等,划定保鱼水位线。

第二十二条 在渔业水域内施工作业或在距离渔业水域300米以内进行爆破的,作业单位应事先与管辖该水域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域使用者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四章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省、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州、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重点渔业水域根据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配备渔政检查员。

第二十四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施行,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征收并管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荒芜费;

(三)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业纠纷;

(四)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因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事件;

(五)发放、查验、吊销养殖使用证和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渔政检查员须经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渔政检查证。

渔政检查员依法执行职务,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相互协作,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施行。

第二十七条 群众性护渔组织,应当在当地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渔业法》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25——100元罚款;

(二)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处100——300元罚款;

(三)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100——500元罚款;

(四)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50——500元罚款;

(五)炸鱼、毒鱼、电鱼的,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使用滚钩或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捕杀不合起捕标准的鳖、蟹的,处50——1000元罚款;

(六)擅自捕捞国家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处50——2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分别情况,责令赔偿损失,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经批准捞取鱼卵附着物或人工采卵的,处20——200元罚款;

(二)擅自捕捞省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处50——1000元罚款;

(三)擅自在渔业水域内施工作业或在距离渔业水域300米以内进行爆破的,处50——2000元罚款;

(四)使用合法渔具、捕捞方法裹获的保护品种幼体超过规定比例数额较大的,每超过1公斤处10元罚款。

第三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罚时,应当填发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及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的,应当开具凭证。罚款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向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的15天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第三十三条 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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