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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政策法规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颁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1997.9.24 实施日期 1997.9.24
法规分类 地方法规 有效与否 有效
法规内容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的决定

【法规分类】地方法规

【颁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70924

【实施日期】19970924

【正 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的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议案,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等依法进行检查。”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对造成渔业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渔业生产者的经济损失,并限期治理污染源。” 

三、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的和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出售及准备出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及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 

四、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没收渔获物,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捕捞的,没收全部渔获物,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 

六、第三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罚时,须填写处罚决定书;罚没现款和实物,要开具统一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注明。” 

七、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实施本办法的罚款额度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实施本办法的采捕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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