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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
政策法规 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 广东省政府
颁布日期 1994.1.12 实施日期 1994.2.1
法规分类 地方法规 有效与否 有效
法规内容
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

【法规分类】地方法规

【颁布部门】广东省政府

【颁布日期】19940112

【实施日期】19940201

【正 文】

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

(粤府<1994>4号)

第一条 为加强浅海、滩涂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广东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管辖范围内开发利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殖、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浅海,是指本省沿海最低落潮线外侧至10米等深线以内可用于水产增殖、养殖的海域。

本规定所称滩涂,是指可用于海水养殖的潮间带以及与潮间带相连的海水养殖区或其他荒滩;但港区范围除外。

第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省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开发利用的管理及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的划定工作。

市、县(区)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毗邻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开发利用的管理及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小区的划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渔业主管部门做好浅海、滩涂增养殖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制订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相邻的市、县(区)应按已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明确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线。未划定行政界线的区域,相邻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协商划定管理线;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国家、省确定的航道、锚地、港区不得划作养殖区。

第八条 使用国有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发展规划,依照谁开发、谁利用、谁收益的原则进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并绘图立标,登记造册,立卷归档。

本规定实施前已使用国有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规定补办使用手续,申领《养殖使用证》。

使用集体所有的滩涂进行水产增养殖的,也要纳入当地水产增养殖规划管理,是否核发《养殖使用证》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凡取得国有浅海、滩涂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集体所有滩涂的承包户,应按划定的使用范围、期限进行开发,不得超越划定范围,不得相互侵占,不得随意闲置。

浅海、滩涂使用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浅海、滩涂的生产条件、基础设施和渔业资源不受破坏。

第十条 鼓励外商及港澳流动渔民投资开发利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生产;重点扶持出口创汇产品开发、综合性立体开发和新品种、新技术的开发。

第十一条 浅海、滩涂养殖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或侵占。

为保证养殖生产安全,各类船只应主动避让养殖区。因船只驶入养殖区造成经济损失的,养殖生产者有权向责任者索赔或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需征用浅海、滩涂增养殖场所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求所在地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国家和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和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 规划用于水产增养殖的浅海、滩涂未经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水产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经批准围垦,而又未形成围垦区的抛石范围的浅海、滩涂,围垦单位不得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十四条 利用浅海、滩涂进行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实际占用面积向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缴纳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费。确有困难的,经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给予减征或免征。

水产增养殖使用费主要用于浅海、滩涂的开发和保护管理,具体征收和管理办法由省渔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物价、财政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按各自权限在浅海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繁育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划定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保护小区和禁渔期,规定最小采捕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保护区内从事捕捞生产。

因科学研究或养殖等特殊需要,在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区、保护小区内采捕渔业种苗的,必须经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后,方可按限量进行有偿捕捞。

第十六条 在不改变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性质的前提下,经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养殖使用权可以转让。

第十七条 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生产者之间对水面滩涂界线或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养殖使用证擅自进行浅海、滩涂养殖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转让《养殖使用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吊销《养殖使用证》;

(三)不按《养殖使用证》规定的期限开发利用浅海、潍涂的,按每公顷水产增养殖使用费标准的2——3倍征收闲置费,并可吊销《养殖使用证》;

(四)擅自变更或侵犯他人养殖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五)擅自进入保护区从事捕捞或养殖生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养殖区域内进行拖网、掺缯、潜捕或定置作业的,没收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渔业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擅自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国家、省确定的航道、锚地、港区进行养殖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渔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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